(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孙××。 被告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3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周××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E45777小型轿车行驶至场中路、江杨南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车辆碰到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去医院就诊。事发期间,肇事机动车沪E457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769.9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当时双方车辆之间都没有明显的撞击痕迹,是原告不愿意从地上爬起来。经过交警处理后,被告驾车带着原告到江湾医院就诊,医生的诊断显示原告没有明显的受伤情况。直到事后原告说想让被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情理,因此没有答应。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周××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E45777小型轿车行驶至场中路、江杨南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右下肢交通伤,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7-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沪E457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诊治,共产生医疗费1,046.40元,其中由被告周××垫付276.50元。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一份上海新山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孙××同志为我单位职工,该同志收入为3,000元/月;自2013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同志请事假休息壹个半月,因其有误工费,所以我单位依照规定,停发其工资共计4,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02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固定;事故发生后,就不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了。 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每次看病是从居住地共康八村到江湾医院,乘坐小区门口的无牌出租车。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E45777轿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事故所涉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就医情况,以及原告在事故中不具有过错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46.40元(其中由被告周××垫付276.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另,被告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3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246.40元; 三、被告周××赔偿原告孙××鉴定费900元,扣除被告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76.50元,余款623.50元,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