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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41号 原告刘x,男,1974年xx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xxx村xx组。 被告蔡xx,男,1944年x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村xx号。 原告刘x与被告蔡xx其他合同纠纷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41号
  原告刘x,男,1974年xx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xxx村xx组。
  被告蔡xx,男,1944年x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村xx号。
  原告刘x与被告蔡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上海以养猪为职业。2012年1月,被告以可为原告提供养猪所需棚舍为由,收取原告租赁费用7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养猪棚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在退还35,700元后,就余款34,300元立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8月分两次付清。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300元。
  被告蔡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尚欠刘x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元正。分付6月份、8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欠款34,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刘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8.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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