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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83号 原告马xx,男,1981年xx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139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82年xx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83号
  原告马xx,男,1981年xx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139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82年xx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xx13号。
  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2年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形下未经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故感情基础原本就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居住在一起的日子不足十日,2010年10月起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大多数时间都居住在其娘家,双方由于没有正常的婚姻生活而感情日渐淡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x书面辩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均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时确实有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但这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被告也从未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综上,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和婚姻,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结婚成家,双方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但相信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也体现出其对与原告间夫妻感情的不珍惜,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希望双方今后均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xx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马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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