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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5号 原告江xx,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xx镇金xx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5号

原告江xx,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xx镇金xx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男,xxxx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x路xx广场xx楼。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汪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x路273、275、277、279、281、283号。

负责人陈x。

原告江xx与被告林xx、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昆山支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x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昆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林xx驾驶苏JHxxx中型厢式货车、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均沿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东侧时,林xx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JH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昆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xx昆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572.99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xx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xx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林xx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均有异议。另曾支付过原告现金25,000元。

被告xx昆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xx昆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苏JHxxx中型厢式货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结合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林xx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故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林xx驾驶苏JHxxx中型厢式货车、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王玉华名下,审理中其将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均沿本市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东侧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未确保安全、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5,573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7,000元。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被告xx昆山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50元,经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后原告方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500元。期间被告xx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江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五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苏JH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xx昆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关于被告xx昆山支公司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交警部门仅认定林xx离开事故现场,被告xx昆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xx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被告方亦陈述事发时林xx驾驶车辆较大且系在转弯过程中车尾部碰擦原告车尾部,林xx在不知晓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才离开现场的,被告方陈述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亦未因林xx离开现场而难以确定,故保险公司意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免陪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5,573元。2、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两被告均同意按每日45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一期),确认为6,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2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16.5日,主张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一期),确认为2,7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无业、下岗人员工资标准,按本市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段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一期),确认为9,074元。7、鉴定费2,3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案外人王玉华将车辆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系本案中第三方,结论应更为客观、公正,且原告方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5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5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昆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7,77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全部责任),由被告xx昆山支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现被告xx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多支付了19,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x120,5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x107,779元;

三、原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1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原告江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原告江xx负担10.5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143元,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6.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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