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37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37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公司工作。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15分许,被告XXX驾驶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公路北500米处,将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708.01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1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无病史佐证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律师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日40元、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其余损失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原告现金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等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同被告XXX意见,车辆修理费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公路北约500米处,被告XXX驾驶XXX轿车沿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故紧急制动过程中,方向右偏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211.51元,其中被告XXX垫付原告现金4万元。

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XXX因车祸致左第6-9肋骨骨折(四根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其中左第6-9肋骨骨折(四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XXX轿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X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XXX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XX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被告X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被告XXX公司在商业险内应予赔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37,211.5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确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但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确认为11,340元。5、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日40元、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4,200元、2,2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7、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确认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937.51元,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1,3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共计为112,316元;原告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35,621.51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余款31,621.51元尚未超过50万元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被告XXX已给付原告4万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付之款3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X112,3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X31,621.51元;

三、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36,00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8.50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