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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5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516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黄铁山,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湘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516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黄铁山,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湘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毕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黄铁山、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X、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黄铁山、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9月7日2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近河浜东一路处,被告毕XX驾驶牌号为沪LC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42.9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6,08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毕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毕X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5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认可鉴定结论期限。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期限。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近河浜东一路处,被告毕XX驾驶牌号为沪LC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3年3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毕XX驾驶的沪LC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毕XX垫付的医疗费47,770.65元、护理费600元无异议,同意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XX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毕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毕X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6,000元(包括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50,960.5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6,081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误工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酌情支持12,960元(包括后续治疗)。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为此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自来水缴费清单,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2013年7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针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又补充提交了2013年8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调查核实并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包括后续治疗)。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方面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发票、清单,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为此原告提供计销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计销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现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可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67,256.5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6,4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4,83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600元),余款50,820.55元由被告毕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抵扣被告毕XX已垫付的48,370.65元,被告毕XX尚需赔付原告2,44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16,436元;

二、被告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449.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1,016元,被告毕XX负担2,677元,被告毕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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