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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33号 原告周xx,女,1957年xx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928号。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树脂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 负责人沈萍,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33号
  原告周xx,女,1957年xx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928号。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树脂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
    负责人沈萍,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上海xx树脂厂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副组长。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x树脂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xx树脂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199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操作工、门卫等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且没有达到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额31,56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未被受理。
  2、股权证、股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于1999年改制为股份制单位时,以员工身份购买了公司股份。
  3、证人谈xx、吴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底离开单位,单位没有进行考勤,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足额进行发放。
    被告上海xx树脂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停产多年,今因原法定代表人疾病猝死、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开始进行清算。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出勤日为2012年2月16日,最近两年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时间为166天,但原告先后已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14,000元,故不存在工资缺额。
  被告上海xx树脂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近几年处于停产状态。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沈春俭猝死。
  3、劳动用工备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从被告处退工,之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4、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最后出勤日为2012年2月16日,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实际出勤166天。
  5、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近两年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4,000元。
  被告上海xx树脂厂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虽陈述一致,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以被告处的考勤为准。原告周xx对被告上海xx树脂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检查当天被告的经营状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原为劳动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2012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1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春俭猝死。2013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额33,560元。2013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浦劳人仲(2013)通字第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3月31日从被告处退工后至2012年7月办理退休之前,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并具备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该期间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缺额亦不属于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另在原告于2012年7月办理退休以后,其与被告间可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近几年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件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未能就其具体出勤情况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正常出勤标准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上海xx树脂厂支付工资缺额31,5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9.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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