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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 原告严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XX县XX镇XX村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甘肃省XX监狱服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
  
  原告严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XX县XX镇XX村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甘肃省XX监狱服刑。
  原告严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因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双方于2001年底相识,2002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刘X。2002年5月被告因强奸、抢劫、猥亵妇女罪被判处18年刑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刘XX书面辩称,双方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1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较深,被告入狱后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现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的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XX与被告刘XX自行相识恋爱后结婚,于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刘X。被告现正在服刑。
  审理中,原告严XX提供双方结婚证一份,称双方于2002年3月3日登记结婚,但与结婚证显示的日期不符。因原、被告对登记结婚的时间陈述不一,而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难以辨认,为此,本院向灌南县三口镇人民政府发函了解有关情况。2013年8月27日,该政府回函本院:原XX乡和XX乡于2002年4月1日合并为三口镇,原XX乡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无法查找到此二人的婚姻登记时间与编号;刘XX与严XX育有一子,出生日期为2002年4月27日。此外还附有被告之父刘XX、邻居汪XX的陈述。刘XX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XX与严XX是其儿子和儿媳,大概是1999年结婚。汪XX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XX与严XX大概是十二年前结婚的,其儿子现在十二岁了。
  之后,经原告回忆,认为双方婚姻登记时间是1999年。
  以上事实,除双方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关于刘XX、严XX婚姻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书面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双方对结婚的时间陈述不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经辨认并结合本案的其他材料应为1999年3月3日。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X随原告严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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