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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乙。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弄X号X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乙。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弄X号X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成梁,并收养一女丁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屡次行使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调解和好而撤诉,但其后被告仍对原告言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X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曾在2010年有过一次殴打原告,但被告知错且后悔,原告亦已撤诉与被告和好,其后夫妻之间并无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一致称婚后生育一子丁成梁,并收养一女丁X,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曾共同居住,后于20XX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后被告曾有过一次动手殴打原告,并于20XX年X月X日写下保证书一张,称“改坏脾气,不动手打人,夫妻俩恩恩爱爱一辈子,白头到老”。原告于2010年、2012年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经调解和好而撤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公安报警记录、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三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近年来虽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撤诉,其后并无证据证明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新的事实。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最近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尤其是希望和好的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努力取得原告的谅解,消除双方存在的隔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改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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