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 原告倪XX,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赵X,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
  原告倪XX,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赵X,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XX。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目前已同室分居,故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儿子赵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分割以下共同财产:上海市吴中东路500弄27号2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吴中东路房屋)、河北省张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市房屋)、沪A7XXXX迈腾汽车一辆。原告均同意其在上述财产中享有的权利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儿子留学所借债务650,000元。
  被告赵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儿子赵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果法院判决赵XX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因赵XX即将成年,被告不再主张探望权。同意原告关于吴中东路房屋、XXX市房屋及沪A7XXXX迈腾汽车的分割意见。不同意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650,000元的债务。另,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云在射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00,000元。原告负担被告购买汽车时所举债务100,000元。
  原告倪XX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双方仍共同居住于吴中东路房屋内,原告称其离婚后可自行解决居住。原、被告均称赵XX目前在美国留学。原、被告未能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称其目前税前月收入约15,000元。
  吴中东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原、被告一致陈述该房屋目前尚有剩余贷款约1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并一致同意以原告取得折价款的形式分割该房屋。XXX市房屋亦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00,000元,并一致同意以原告取得折价款的形式分割该房屋。沪A7XXXX迈腾汽车系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含牌照)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00,000元,并一致同意以原告取得折价款的形式分割该车辆。
  另查明,原告在XX射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有90%的股权,另有二位案外人股东。原、被告均提及自己名下存在债务,债权人均为案外人,双方对债务分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本院询问了原、被告所生之子赵XX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何方共同生活的问题,赵XX向本院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银行贷款还款对账单、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意愿,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赵XX目前虽在美国留学,但尚未成年,原、被告对赵XX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尊重赵XX个人意见,判决赵XX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被告自己陈述的月收入准许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因赵XX目前在美国且被告已表示不主张探望权,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吴中东路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就房屋的价值和具体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原告在吴中东路房屋中的权利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50,000元,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同理,原告在XXX市房屋的权利亦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00,000元。沪A7XXXX迈腾汽车(含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00,000元。
  至于被告提及的原告在云在射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及双方各自提及的债务,因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XX与被告赵X离婚;
  二、原告倪XX与被告赵X所生之子赵XX随原告倪XX共同生活,被告赵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赵XX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倪XX在上海市吴中东路500弄27号2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赵X所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XX上述房屋折价款550,000元,剩余贷款由被告赵X负责偿还;
  四、原告倪XX在河北省张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赵X所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XX上述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五、登记在被告赵X名下的沪A7XXXX迈腾汽车(含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XX车辆折价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