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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 原告XX,男,1977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XX,总经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

原告XX,男,1977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期间,承保的牌号为苏JEG810车辆出险,与李椿辉发生碰撞致其死亡。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共计支付给李椿辉赔偿款202,090.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予全部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保险费29,844.4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的关系予以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费用共计172,840.40元,已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鉴于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支付保险费用中的金额构成,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司法鉴定等,证明原告已支付李椿辉202,090.40元赔偿款,被告已经赔偿了172,840.40元;

3、原告支付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李椿辉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原告私自调解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了172,840.40元和金额构成;

2、保险赔偿清单,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

3、收款人银行信息,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该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私自调解,但该调解书系在奉贤交警主持下作出,原告私自调解的说法不成立。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对保险费金额构成进行过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金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与行人李椿辉发生碰撞事故,原告与李椿辉责任比例按6:4确认。原告根据交警调解向李椿辉家属支付202,090.40元后,申请理赔,被告已赔偿172,840.40元。理赔事项如下:1、车损险1,950元;2、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60,890.40元,其余款项拒绝赔偿。原告对商业三责险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对车损险的理赔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XX公司订立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与李椿辉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调解书中具体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已部分履行,双方因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额度内先行支付存在争议,进而对于理赔金额产生不同的计算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李椿辉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额度内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现原告向李椿辉家属支付202,090.40元,可计入交强险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可计入商业三责险的90,890.40元。

被告已赔偿的170,890.40元(不包括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1,950元),其中商业三责险被告支付了60,890.40元,两者差距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29,844.40元,系其自主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9,8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3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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