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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66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甲,执行董事。 原告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66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甲,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实木恒温酒柜合》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恒温酒柜,总价款232,000元;安装地点为本市某号四楼;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的预付款,酒柜到现场安装完支付50%,测试合格后余款付清;被告指定赵甲为工程负责人,其签署的工程文件视为有效;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预付款6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支付56,000元。因安装地点装修延期等原因,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25日间将酒柜安装完毕,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实际使用。2012年9月25日,赵甲代表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16,00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剩余价款116,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因计算至开庭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约45,000元,故原告按116,000元的30%计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 34,800元。

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及附件(图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付价款116,000元;

证据三、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交付被告;

证据四、酒柜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对酒柜验收通过。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定制酒柜并安装,被告已经验收合格,故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16,000元;

二、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上海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晟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