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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42号 原告陈XX,男,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XX,男,1984年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 被告中国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42号
   原告陈XX,男,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XX,男,1984年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屈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1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屈XX驾驶苏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华星路北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3.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400元、停车及装运费164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屈XX承担70%,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146.20元,其还发生车损1,300元、停车费等788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屈XX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但不同意被告屈XX的车损等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等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675元;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和工资签收单等材料所加盖的公章均残缺不全,无法辨认其内容,也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故误工费按每月1,450元计算;衣物损失不认可;车损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屈XX驾驶苏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华星路北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左足软组织损伤,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
  另查明,苏XX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另案处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889.30元(其中被告屈XX垫付3,146.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上海毅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4个月的工资,故主张13,6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条。因被告XX公司提出上述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印鉴不清,故本院当庭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后原告提供了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8、车损,原告主张400元,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停车费144元、装运费2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XX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停车费、装运费未明确予以排除,故被告XX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合计23,523.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239.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4,78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4,85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600元),余款3,284元中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屈XX全额赔偿,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20元由被告屈XX赔偿70%即784元,其已支付3,146.20元,故原告应返还362.20元;其余16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1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20,239.30元;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14.80元;
  三、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屈XX36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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