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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3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支弄B号B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3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支弄B号B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81元;(2)偿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属实。被告提出:2005年其存放地下室的家具被处理一事;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基本的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所提家具被处理一事,已于此前多次诉讼中提过,已告知其解决途径;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发信向被告催讨,主张权利,并不以被告是否收到信件为准,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因按每日3‰计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81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以人民币248.25元为本,自2011年4月6日起算,每季度累加本金人民币248.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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