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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25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约定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之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放弃代理费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且明确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等,现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 (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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