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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970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侯××。 被告:庄×。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70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侯××。

  被告:庄×。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号。

  原告杨××与被告侯××、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庄×、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22日,侯××驾驶庄×所有的苏C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路段时,车头部与行人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58359.60元。庭审中,杨××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710.9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859.60元。因未能协商解决,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侯××赔偿其上述损失57859.60元;二、被告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杨××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受伤入院治疗20天的事实。

  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杨××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事实。

  5.浙江某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杨××护理90天、营养60天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支出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7.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杨××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侯××、庄×、保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思猛、庄×、保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质证书面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侯××驾驶庄×名下的苏C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路段时,车头部与行人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杨××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0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鉴定,杨××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90日左右、营养期限60日左右。杨××损失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杨××在事故发生前已工作,日均收入余约为79.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9884.7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710.90元,根据其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和被告侯××过错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6659.60元,被告侯××作为直接侵权人,未有证据标准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庄×作为登记车主,未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如苏C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汽车有交强险,被告侯××、庄×、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侯××、庄×、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支付给原告杨××566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杨××负担15元;由被告侯××负担608元,被告庄×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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