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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涂××。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孙××。 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假日大酒店××房。 法定代表人:翁××。 委托代理人:应××。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涂××。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孙××。

  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假日大酒店××房。

  法定代表人:翁××。

  委托代理人: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家园××225、227、229、231号。

  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邹×。

  原告涂××为与被告孙××、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孙××,被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诉称,2013年4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公司名下的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拱墅区石某某与杭行路拱墅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内倒车时与原告涂××所有的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经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总金额92005元,原告涂××因此化去修理费92005元,评估费用2600元。另,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杭×××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299805元。庭审中,原告涂××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涂××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维修费92005元、停工损失2052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299805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涂××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合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涂××所有的挖掘机合格的事实。

  3、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配件销货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评估情况、造成物损92005元的事实。

  4、评估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评估化去评估费2600元的事实。

  5、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造成停工情况的事实。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公司名下的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涂××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案无关;工时费、修理费过高;停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杭×××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涂××的损失,我公司认为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工时费过高,在1万元以内比较合理;停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涂××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孙××、杭×××公司、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涂××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无异议;被告杭×××公司、保险×××均有异议,认为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杭×××公司、保险×××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提供已主动定损的证据,故对被告杭×××公司、保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涂××提供的证据5,被告孙××、杭×××公司、保险×××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涂××的营业收入及停运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涂××损坏的工程挖掘机在修理期间造成停工是客观事实,但仅此“证明”不足于证明原告涂××停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公司名下的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拱墅区石某某与杭行路拱墅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内倒车时与原告涂××所有的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无事故责任。原告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化去修理费92005元。2013年5月2日,经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化去车辆修理费92005元(评估费用26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涂××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原告涂××因交通事故化去修理费92005元、评估费用2600元为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当指出,原告涂××损坏的工程挖掘机在修理期间造成停工虽系事实,但对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作认定。(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涂××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涂××以被告孙××为侵权行为人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公司为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涂××未提供其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涂××向被告杭×××公司主张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公司虽自认系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但原告涂××未向该车辆的挂靠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杭×××公司无从负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修理费92005元、评估费用260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性损失,作为浙0J96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因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92005元、评估费用2600元,合计9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0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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