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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铁民初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苑某某 被告康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苑某某、康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3)沪铁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苑某某
  被告康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苑某某、康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苑某某、康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苑某某驾驶被告康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AD7K21小客车在本市江场西路进沪太路约3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某某、俞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康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56,288.2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390元;不足部分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之外由被告苑某某承担60%,即21,658.94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苑某某承担6,800元,二项合并为28,458.94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8,458.94元,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合计人民币121,848.94元。
  被告苑某某、康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另对已支付的医疗费969.40元、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外购药、鉴定日之后除后续手术费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物损费、交通费各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驶被告康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AD7K21小客车沿本市江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太路(西)约30米处,适逢原告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太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闸北区交警支队认定,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38,250.24元。2013年5月至10月间,为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又支付医疗费3,823元。2013年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俞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苑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9.40元、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俞某某自2010年6月来沪居住于上海市场中路3135号402室(上海俊怡浴室)。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初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蓓建汽配经营部工作。事发前是上海稣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学徒工。
  又查明,浙AD7K21小客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门诊票据、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调查笔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被告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住院案件服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40%,被告苑某某承担6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诉请,医疗费,本院认为是否系医保用药或自费用药非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医疗费的金额应按照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但该费用中应扣除无医嘱证明的外购药13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042.64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3,600元和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0,37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年满17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其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的证明(此证明还盖有大场机场治安管理办公室印章),俞某某居住在本市场中路3135号402室的上海俊怡浴室至事发已有2年,该证据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住院案件服务报告中原告自述来沪时间2年相印证,且根据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蓓建汽配经营部的证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初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故原告的生活支出及收入来源均源于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上海稣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学徒工,但因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误工,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为11,3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精神造成痛苦,考虑到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物损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1,08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969.40元、现金20,000元,原、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108,616元;
  二、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33,0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6,932.64元的60%,即22,16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69.40元、现金20,000元,尚应支付1,190.60元;
  三、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鉴定费1,0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080元;
  四、对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8.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79.50元(已付),被告苑某某负担1,289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金向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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