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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鲁,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鲁,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某号304室(以下简称304室)出售,房款各半;儿子由女方抚养至七岁,以后由男方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售房及房款分配事宜,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304室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被告及儿子均居住在304室内,故304室不适宜出售。因此,被告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304室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权利人张某鲁、张某共同共有。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经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了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同时就304室的分割问题,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双方认可婚后有房产一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0)第008649号,双方为房屋共有人,现双方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所得价款双方各一半。离婚后,被告予以反悔,并表示不同意出售304室,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304室的房产及装潢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304室的市场价值(含装修)为人民币140.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价值为18 887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按目前的房产登记信息显示,304室登记在张某鲁、张某名下。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共同共有304室的基础已丧失,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主张分割。304室不宜实物分割,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不动产及装潢归被告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则应按评估价格给予另一方一半的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某号304室房屋及装潢归被告张某鲁所有,被告张某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 446.80元,减半收取8 723.40元,评估费 5 500元,合计人民币14 22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 111.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征



二○一三年十一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周 晓 琼


审 判 员 秦 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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