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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被告某财产保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7月5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CU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在本区双城路牡丹江路路口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EM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18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是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70%的赔偿责任,并且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鉴定费,无异议;2、律师费,过高;3、医疗费,意见同某公司;4、其余项目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51.11元、护理费5,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某是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商业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另同意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鉴定费,无异议;2、律师费,过高;3、医疗费,某公司购买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说过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故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4、其余项目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61.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M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和自费项目不同意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认可,轮椅费用不认可;4、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鉴定结论;5、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6、误工费,请求法院审核;7、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9、鉴定费、律师费,均非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51.11元、护理费5,20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61.3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5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CU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在本区双城路牡丹江路路口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EM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其中20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共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770元,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28元),共产生医疗费84,886.42元(原告支付674元,某公司支付47,051.11元,某公司支付37,161.31元)。2013年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拐杖费258元、轮椅费1,16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原告2002年10月与案外人潘某某结婚,2003年购买了本区宝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即潘某某现登记的户籍所在地,该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本区友谊路街道宝山五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宝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

  (三)沪E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文字未以粗体、黑体等醒目字体显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EM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70%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30%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和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然而,保险公司只是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且并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83,988.42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18元、营养费2,22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40元(含二期)、鉴定费2,3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和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2,96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物损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物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0,338.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依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11.53元。由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70%共计112,236.89,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51.11元、护理费5,200元予以抵扣。由某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的30%即1,890元,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161.31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11.53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12,236.8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52,251.11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59,985.78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89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37,161.31元,原告陈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5,271.31元;

五、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8元,由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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