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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 原告高**,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





原告高**,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姚艳艳、被告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孙女郑**在本市中山北路进普善路约250米处,被被告蔡**驾驶的牌号为沪D29***中型普通客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元、护理费1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6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蔡**负担。另确认被告蔡**已先行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95640元。

被告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全额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本人已向原告赔偿了195640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一、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并保留相应的追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孙女郑**在本市中山北路进普善路约250米处,被被告蔡**驾驶的牌号为沪D29***中型普通客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骨盆及右下肢多处损伤,其右上肢多处骨折的后遗症、右膝关节置换及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共计2060元。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蔡**汇款给原告130000元,另双方合议蔡**以牌号为沪D29***折价71000元作为赔付款,扣除办理过户及其他应付款,实际作价6564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蔡**已履行金额为19564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D29***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出险时间发生在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的汇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车辆过户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应承担全责。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和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为26277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14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一、二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44676.8元;五、一、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七、司法鉴定费(含检查费),本院核定为2060元;八、律师费,被告蔡**同意按6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被告蔡**全额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

二、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人民币252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6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676.8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6507.4元(被告蔡**已履行人民币195640元);

三、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原告高**已预缴,由被告蔡**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9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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