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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李**,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员工。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李**,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与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10日19时22分许,被告场地内的大巴车倒车时不慎撞倒围墙,致围墙另一侧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55***小轿车被墙体砸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除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外,另补偿原告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价值贬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承诺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而非赔偿损失,现车辆已经修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承诺;2、被告承诺对修理期间的间接费用进行补偿,主要指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0日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提取车辆,当时亦未对修理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其他费用,表明原告并没有其他间接费用;3、该事故同时造成另一车辆受损,被告亦进行了修理,对方提车时也提出了自己存在交通费损失并提供了票据,被告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9时22分许,被告场地内车辆倒车时将围墙撞倒致使围墙另一侧停放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55***小型轿车受损。201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7月10日事故协调的承诺”,载明:“关于2012年7月10日晚上19:22分**站与**小区隔墙被**站大巴川H05**驾驶员何**操作撞墙,小区内轿车沪A55***、沪KB8***压坏,进相关的4S店维修,4S店维修费用由**站支付,修毕后通知我单位立即支付。特此承诺。期间的间接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另查明,原告所有车辆于2012年7月11日起由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当月30日修理完毕,被告共计支付维修费26300元。经上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二手车评估报告书,认为牌号为沪A55***车辆评估价值为93200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照片、二手车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承诺中的“期间”范围及“间接费用”的范围。关于适用期间,本院认为该承诺主要系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如何处理的承诺,综合承诺的主要内容,双方确认由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由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后载明“期间……”,按照一般通俗理解应当是指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主张是车辆维修至其后一段时间,并不明确亦不合理,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间接费用”的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合被告出具承诺的起因、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承诺书主要对事发经过及承担所有维修费用进行了承诺,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远高于车辆维修费用,如果双方当时约定的“间接费用”包括车辆贬值损失,理应对其确定方式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该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间接损失”应指原告因车辆修理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因车辆修理而暂时无法用车,需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根据车辆修理期限,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二、对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8.75元(原告李**已预缴),由被告**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李**负担人民币6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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