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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俞A。 原告俞B。 原告俞C。 被告俞D。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某 原告俞A、俞B、俞C与被告俞D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追加戚某为第三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俞A。

原告俞B。

原告俞C。

被告俞D。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某

原告俞A、俞B、俞C与被告俞D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追加戚某为第三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俞B、俞C、被告俞D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第三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俞B、俞C共同诉称:被继承人俞E与第一任妻子马某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三人。俞E与马某离婚后,于1983年2月与本案第三人戚某结婚,生育一子俞D,即本案被告。1997年12月,俞E与戚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7日,俞E病故。三原告要求判决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均等继承被继承人俞E的遗产,包括:1、上海市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俞E、被告俞D、第三人戚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其中三分之一份额系被继承人俞E的遗产。2、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男式铂金戒指一枚。4、某号房屋,系第三人戚某于2003年购买的公房,承租人为戚某,被继承人俞E户口在该房屋中,故被继承人对该房屋也有权利。

被告俞D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三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要分割共有房屋应根据各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系争房屋于2003年10月由被继承人、被告、第三人共同购买,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3.5万元(币种下同),其中9万元系第三人戚某向他人借款支付,现已还清,另外商业贷款32.8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人均为被告俞D。现被告已经一次性归还了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42,676.99元。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受被告照顾较多,并由被告料理后事,故被告要求多分得遗产。系争房屋现由被告一家三口及第三人共同居住,故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不需要法院区分被告和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及在被告处的男式铂金戒指一枚。某号房屋系第三人戚某与被继承人离婚后购买,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三原告所述家庭关系。购买系争房屋的钱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第三人向他人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系争房屋上的贷款是第三人和被告一起归还的。不需要法院区分被告和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某号房屋是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离婚后,第三人用自己的动迁款购买的公房,承租人系第三人,并非被继承人遗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A、俞B、俞C、被告俞D系被继承人俞E的子女。第三人戚某系被继承人俞E的前妻,二人于1997年12月离婚。

2003年11月,被告俞D、第三人戚某与被继承人俞E共同签订了上海市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53.5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32.8万元系以住房商业贷款支付,贷款人均为被告俞D。2003年12月,被告俞D一次性还清32.8万元商业贷款,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42,676.99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俞E、俞D、戚某三人共同共有。

俞E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俞E在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卡(卡号为某)内有存款8,503.70元。

审理中,原告俞A、俞B、俞C、被告俞D、第三人戚某均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值180万元,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戒指折价款4,000元。被告当庭将该枚戒指交付三原告。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共同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俞E户籍证明、(1997)黄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商业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交通银行提前还款申请书及还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还款回单、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被告以其申请的银行贷款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故可适当多分。第三人称其支付房款9万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故俞E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以及在被告处的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被告、第三人系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故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第三人共有为宜,被告、第三人不要求法院区分二人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承担剩余房屋贷款。关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男式铂金戒指一枚的处理,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经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对某号房屋享有权利,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室房屋由被告俞D、第三人戚某共同共有,被告俞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A、俞B、俞C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000元;

二、现在原告俞A、俞B、俞C处的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归原告俞A、俞B、俞C共同共有,原告俞A、俞B、俞C共同向被告俞D支付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

三、被继承人俞E在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卡(卡号为某)内存款本金人民币8,503.70元及利息由原告俞A、俞B、俞C、被告俞D各得四分之一;

原告俞A、俞B、俞C、被告俞D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俞A、俞B、俞C已预缴),由原告俞A、俞B、俞C各负担人民币392元,由被告俞D、第三人戚某共负担人民币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清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莉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