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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96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96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xx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8,140.30元、交通费903.40元、住宿费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辅助器具费2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盛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沪EM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龙川北路、上中路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沪EM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3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先期损失业经本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解决,该判决对沪EMxxxx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处理完毕,对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替代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该案诉讼时,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上述判决中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未作处理。2013年2月16日至2月20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曾至奉化市中医医院门诊对症治疗。因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业已产生,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8,1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家属陪同由户籍地来沪就医的情况酌情判定为400元。住宿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由父亲陪同来沪就诊并无不当,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原告主张的住宿天数参照有关住宿费标准酌情判定为480元。辅助器具费29元,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便壶的支出,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某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29.3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3,691.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5,537.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691.72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537.58元;

三、被告王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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