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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10号 原告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10号
  原告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与被告闫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李a,被告闫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育有一女高b。因被告长期被父母溺爱导致其个性刁蛮,婚后一年左右,因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矛盾开始突出。2011年9月,应被告要求,双方搬与被告父母同住,但在同住过程中,因被告及其父母态度恶劣,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在无法忍受情形下于2012年元月单独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仅未认识到自己错误予以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宣扬家庭矛盾,并且向原告领导捏造很多莫须有的事实,导致原告在单位名誉受到损害,直接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大负面影响。2012年10月,原告在几近崩溃情形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方式、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最终无法磨合,经过慎重考虑原告决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育费。
  被告闫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上次离婚到现在双方分居尚不满两年,也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自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身体开始不好,故目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a与被告闫a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女高b。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父母同住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遂成讼。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做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婚初双方是有感情的,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儿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怀、呵护和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此外,在与对方父母关系的处理上,本院认为双方均因采取积极的态度与父母进行适时的沟通。现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形神消瘦,原告应当担负起丈夫的责任,照顾被告、鼓励被告,让其重拾对生活的信心;反之,被告也应当认识到其在家庭中担负的责任,除了原告的帮助,自身也应当努力治疗,争取早日恢复健康,给予原告和女儿一个健康的妻子和母亲。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现经审查,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a要求与被告闫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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