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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3号 原告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 原告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3号

原告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

原告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某、诸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诸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诸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倪某(原告诸某某的妻子、原告诸某的母亲,于2013年7月6日因病死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另行支付利息每月1,600元,为期6月,到7月12日全部归还。被告向倪某借款理应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利息9,600元。

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署名为被告高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向倪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向两原告借款,被告生活尚可,无需借款贴补家用,该款实际系集资款。倪某通过证人林某在上海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根据该公司规定,每次投资需要达到10万元以上,若第二次投资,除了每月4%利息外,会多给6%的佣金,倪某给付林某钱款后,得知若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可以多得6%的佣金,就与被告商议以被告名义投资,多得的6%佣金均分,故1月12日倪某告知林某将名字改为被告。因为用被告的名义进行了集资款投资,为了证明钱在证人林某处,避免今后集资公司将本金给付被告可能引起双方矛盾,故原、被告写了借条,其后每个月利息也全由倪某取得。倪某叮嘱被告不要将其投资的事告诉两原告,故两原告并不知情。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倪某死前已经知道集资的公司倒闭了,但其从生病至其过世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未主张也未告诉两原告,可见该款确为投资款,利益、风险应归投资人倪某,倪某与被告从未见过该4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集资款,该款交付证人林某后,由其投资于上海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6个月),约定利息为4%;

2、证人林某登记的集资款情况一页,证明该页上所记载的被告高某投资40,000元系将倪某的名字更改所得;

3、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0日倪某将40,000元交付证人林某,用于投资于上海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倪某为取得6%的投资佣金,用被告的名字投资。2012年1月12日,倪某担心因为写了被告的名字今后集资款会还给被告,倪某说这40,000元输赢都算她的。之后每月10日,证人林某将利息给付被告,证人林某也看见被告将利息给倪某。证明本案所涉的40,000元实际是倪某投资的集资款;

4、证人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0日左右,倪某将40,000元交给证人林某,用于投资上海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过了两天左右,倪某说有奖金一人一半,让被告出面,说不能让两原告知道。倪某是拿了钱出来,但是钱被告没有用,是在公司里的,为了避免纠纷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倪某出具借条,证人金某看到后,说如果公司倒闭了会有纠纷的,倪某说保证不会找被告。证明本案所涉的40,000元实际是倪某投资的集资款;

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0日左右,证人张某看见倪某将40,000元交给证人林某,过了两天,倪某和被告写了个借条,证人问她们为什么写借条,她们说是她们之间的事情,倪某每次分红都在场。证明本案所涉的40,000元实际是倪某投资的集资款。

经审理查明,倪某(于2013年7月6日过世)与原告诸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诸某系二人之子。2012年1月12日,被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倪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整),每月支付1,600元(每月12日),为期6月,到7月12号全部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正(整)。借条人:高某2012.1.12”。倪某过世后,因双方对借款存在争议,故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倪某将40,000元交付给证人林某在先,当时并未谈及该款是代被告支付集资款之用,虽然两天后被告向倪某出具了借条,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中所载明的利息金额和期限均与证人陈述的集资款的集资情况基本一致,如被告借款用于投资集资款,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来看,完全无利可图,有悖常理,反观被告抗辩称是倪某为了取得投资佣金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资、佣金各半取得的抗辩意见更具有合理性。而两原告作为倪某的亲人,在倪某生前对于该笔钱款毫不知情,倪某生前也从未告知过两原告借款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倪某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现两原告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倪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某某、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诸某某、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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