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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29号 原告肖某某,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夏某某,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某组。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29号
  原告肖某某,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夏某某,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某组。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夏某某申请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在浦三路秀沿路附近,被告夏某某驾驶沪C-8A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NZ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另沪C-8A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3,43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夏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3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秀沿路附近,被告夏某某驾驶沪C-8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NZ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东昌分中心处理事故,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签字确认。原告的沪C-NZXXX小型轿车经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43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3,430元。还查明,沪C-8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30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余款1,43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4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肖某某预交),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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