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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1号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曹xx之妻),住同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北村石北。 被告xx财产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1号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曹xx之妻),住同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北村石北。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2年10月13日14时14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CQF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卫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祝公路路口右转弯向南时,适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祝公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881.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1,24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6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王xx承担60%赔偿责任。认可被告王xx已支付其现金10,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评估费、停车费无异议,同意由其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评估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14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CQF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卫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祝公路路口右转弯向南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祝公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xx于2012年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曹xx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另查明,沪CQFx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xx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40元,被告王xx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各项损失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22,881.1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个月的营养费为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7,40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7%,故支持该项损失为59,163.4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经营xx蓄电池经营部,要求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3,739元计算,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11,248元,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劳动报酬,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各1份,定额发票10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以上评估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共计 4,280元,由被告王xx赔付原告3,968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08,432.53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78,611.4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300元,共计为89,911.40元;余款18,521.13元中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计11,112.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xx89,911.4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xx11,112.68元;

三、被告王xx应赔付原告曹xx各项损失3,9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6,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以上一、二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曹xx101,0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原告曹xx已预交3,617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原告曹xx负担226元,被告王xx负担1,08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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