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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原告陆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原告陆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华XX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双方于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华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被告买断工龄后没有工作,给家庭经济带来困难。2010年开始双方为经济经常争吵,自2011年起双方关系恶化,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1年8月双方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过警,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华XX辩称,2011年底,由于被告父母身体不适,被告去父母处照顾父母,不存在双方分居的情形,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所以对财产分割没有具体意见。被告买断工龄后在家中炒股,以炒股作为家庭的收入,是为了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与被告华XX于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华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2012年5月19日,双方就有关股票分割签订了协议,原因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矛盾加剧,故愿意协商离婚,同意签订该协议”,之后,双方未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股票分割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无固定的工作,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虽然双方曾于2012年5月19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签订了股票分割协议,并准备协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离婚,因此,不能以此协议推断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双方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予谅解。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仅要在口头上,更应以实际行动积极、主动地改善夫妻关系。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克服困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要求与被告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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