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 原告窦11,男,1959年,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室。 被告窦22,男,1958年,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室。 原告窦11诉被告窦2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
  
  原告窦11,男,1959年,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室。
  被告窦22,男,1958年,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室。
  原告窦11诉被告窦2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1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2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11诉称,本人与被告窦22系兄弟。2006年7月1日,窦22以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款12万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该借款。由于本人妻子不愿出借,为了不让自己妻子知道,该借款写在本人朋友靳明伟名下,由窦22妻子马33出具相应《借条》。之后,窦22分别于2008年、2009年5月8日向本人又借得两笔10万元现金,并于2009年5月8日对这两笔借款出具了相应的20万元《借条》。窦22一直未返还上述借款。2013年1月12日,经本人催讨,窦22对前述三次借款又出具了一张总的35万元《借条》,即32万元本金加上3万元利息。窦22在该《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上半年还清,但其仅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了5万元,其余30万元至今未还。本人现要求窦22返还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30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窦22未到庭答辩,而是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在诉前调解阶段来院表示,35万元的《借条》确系本人出具,但实际借款额为38.7万元,具体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25日期间,共计5次借款合计28.7万元;2008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此外,本人已还款29万元,具体为:2008年2月4日,返还24万元;2013年1月29日,返还5万元。综上,本人合计借款38.7万元,已返还29万元,尚欠9.7万元未还,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窦22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窦1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窦11现金总额人民币包括靳明伟资金在内:350000元〔叁拾伍万〕。以前一切全部作废:在2013年上半年付款。”
  窦11另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窦11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加于08年壹拾万元整,总数:贰拾万元整,于09年底一次还清:贰拾万元,加贰万,实付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窦22”。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窦11提供借条两张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窦11还提供了落款处署名马33的一张1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靳明伟拾贰万正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是1分利”。由于窦2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和提供证据加以推翻,且该借条内容与窦22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窦11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窦11与窦22之间形成了系争借款的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发生日期均在2013年1月12日借条出具之前,故该份借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以往借款事实和金额的事后结算和确认,且窦11亦提供了原始借条加以印证,本院认定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以往窦22欠付借款本息总额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于法无悖,应为有效。窦11应按此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现窦11认可窦22已返还5万元,要求窦22返还剩余的3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上并未明确利息,窦11应得的利息应自双方在该借条上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利率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窦22主张已还款29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认。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窦1130万元;
  二、被告窦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窦11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窦11已预缴),由被告窦2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