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89号 原告吴某,女,台湾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系上海市徐汇区AA宠物用品店的业主。 原告吴某诉被告魏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宠物店内支付3,000元办理了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8800001,会员卡留在被告处。办卡后,其进行了两次消费,共花费305元,现卡内余额为2,695元。但之后被告称原告办卡系欺诈行为,并报警。双方就此事还去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协会”)调解,但多次调解未成。故要求被告魏某退还原告卡内余额2,695元。 被告魏某辩称,上海市徐汇区AA宠物用品店(以下简称“宠物店”)的1号卡原本是不对外办理的,原告所称的1号卡系店内原前台刘某私自办理的,是其将原告信息输入电脑的,之后其将所收钱款全部带走了。后由于店内新来前台在电脑中查到原告信息,于是为原告消费。当晚被告核帐时发现问题,遂报案,店内同时期由刘某私自办卡的顾客都通过警察追回了钱款,但原告不配合报警。原告如果提供办卡收据或者拿出所办会员卡,被告愿意退还余额。如无法提供,应当配合被告去报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原告吴某在被告店内消费两次,消费卡号为88800001,共计消费金额305元,会员姓名为吴某,卡内余额显示为2,695元。 2013年3月16日,被告魏某丈夫张某因宠物店内价值3,000元的会员卡被倒卖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反映被告消费卡纠纷,被告丈夫张建中在调解中先表示要原告持卡消费,后表示同意原告无卡消费,但需配合警方调查。5月8日,因被告表示不愿退卡也不愿调解,致调解终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消费小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消费者协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吴某称具体开卡日期已不记得,但开卡当日,由于被告对办理会员卡的会员赠送一次宠物洗澡服务,原告就将会员卡及宠物留在宠物店内,自己先行离去,之后由家中保姆去将宠物接回,但忘记将会员卡带回。之后原告去宠物店内消费也没被要求出示会员卡。原告另表示被告员工卷款走掉,应由被告自行报警处理,而不是让原告去配合调查。 被告魏某确认办理会员卡的顾客可赠送一次宠物洗澡服务。称被告会员卡上印有持卡消费的持卡明细,坚持原告需凭会员卡消费,或凭办卡收据退还卡内余额,或者报警处理。为此提供被告会员卡样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魏某坚称原告吴某办理会员卡的行为系被告员工私自所为,其未收到相应钱款,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员工的对外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即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某提供的消费小票上明确显示原告姓名、会员卡号、卡内余额等信息,并有消费记录,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因会员卡办理问题产生纠纷,并经过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亦多次表示要求原告出示会员卡才为其提供服务,但在双方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并未持卡的情况下,被告亦提供了相应服务,故被告以必须持卡才能继续提供服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无继续服务合同的意愿,原告就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会员卡余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被告因原告办卡行为赠送过一次宠物洗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使赠送服务条件不成立,应当支付被告相应服务费用,该部分费用将由本院酌情在退还余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已预缴),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