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10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好,1986年6月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育女儿周某某,现已出嫁。婚后多年,原、被告和睦相处,生活平静。但从2013年春节起,两人关系紧张,被告多次谩骂、斥责,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害得原告不敢回家居住。8月21日,被告又对原告施暴,原告只得报警;公安机关出具验伤单,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的医药费花费人民币500多元。但被告目无法纪,9月7日又赶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谩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失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严重损害到原告的生命和健康,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现有住房九间中的西面四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共同财产中要求得到一千市斤的稻谷,其余财产可以协商,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原告提供了验伤单、就医记录和医疗费收据、结婚申请书、证明,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对原告有过毛手毛脚的情况,但目的是为了挽回家庭,处置手段不当,并当庭保证不再打原告。 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小纸片,以证实其冲动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育女儿周某某,现已出嫁。婚后多年,原、被告和睦相处。但从2013年春节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严重受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年以来,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特别是被告动手打人,致夫妻关系严重失和。庭审中,被告保证不再打人,希望和好不愿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已经发生的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为已经达到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的程度。如果原、被告能珍惜往日情感,遇事多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矛盾产生后首先寻找、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加强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的学习,提高素养,学会用“爱”而不是“恨”来解决问题,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