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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孙XX,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93弄16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81弄36号501室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孙XX,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93弄16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81弄36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孙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孙XX生于1934年2月1日,报死亡于1994年10月28日;张XX生于1939年5月22日,报死亡于2010年6月13日。孙XX、张XX生前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孙惠芳、孙XX、孙XX。孙XX、张XX各自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1983年上海市XX路XX65号动迁安置的公房,安置对象是孙XX、张XX、孙惠芳、孙XX、孙XX。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XX。(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系争房屋归本案被告孙XX所有。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也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以户口为基础,现在原告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并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案外人孙XX(父)与张XX(母)的子女。
  案外人孙XX、张XX、孙惠芳及原、被告原先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龙华XX65号房屋内。1985年,该处房屋动迁,上述人员均被安置于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系争房屋)、36号501室居住。
  1988年,原告因结婚将户口从上海市XX路81弄36号501室迁出至案外人王XX位于上海市XX路121弄2号606室房屋,并搬至男方该房屋居住。
  1994年10月28日,案外人孙XX(父)报死亡。
  1995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XX协议离婚,于1996年2月5日领取了(96)普离字第86号离婚证。
  1996年2月1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系争房屋)。
  1996年7月,案外人张XX购买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XX。原告作为该房屋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章,此时原告户口在该房屋内,直至1997年5月27日原告因结婚再次将户口迁出。
  2000年12月,被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X路81弄36号501室房屋产权,并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经(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68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2010年6月13日,案外人张XX报死亡。
  被告现居住使用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本案系争房屋),并经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仍为张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1990年因生育小孩,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由母亲张XX帮其照顾小孩,直至小孩上幼儿园才搬离,共住了两、三年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自1988年结婚后再未至系争房屋连续居住,偶尔回母亲张XX处也只是零散居住。
  原告还称,1996年其离婚后,无房屋可落实户口,亦无其他房屋居住,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上海市XX路121弄2号606室房屋系男方婚前财产,因原告亦是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故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直至1997年再婚后再次迁出,原告在他处并无住房。被告认可原告户口在1996年离婚后至1997年再婚前确实在系争房屋,但认为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他处无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原告为动迁时的受配安置对象之一。自1985年动迁安置后,原告在安置的上海市XX路81弄22号101室(系争房屋)、36号501室房屋内居住,至1988年因结婚而搬离,原告是该两处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有权在任一处房屋居住。1996年,案外人张X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在本处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作为同住成年人签署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且此时原告已经离婚、在他处亦无住房。因此根据公有住房政策,原告理应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XX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81弄22号1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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