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6时32分许,在上海市石龙路近永川路约20米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虽然交警部门以原告事发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为由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系在人行横道线上行驶,故理应由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9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A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包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AA公司愿意按责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1,45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自行车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6时32分许,在上海市石龙路近永川路约20米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就诊,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八医院行L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植骨术。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1.50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78,779.40元、现金4,000元。 2013年5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后续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3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其于2009年4月5日至今,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望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为谢!特此说明。”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 2008年至事发时,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业。 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作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被告AA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AA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78,779.40元、现金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AA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包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包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以事发时其在人行横道线上行驶为由主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1.50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78,779.40元,合计79,080.9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10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及原告伤情,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5,09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75,090.90元,由被告AA公司按责赔偿60,072.72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60,75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酌定为14,0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护理期、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8,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78,651元,由被告AA公司按责赔偿62,920.80元。 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及自行车的损坏,故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由被告AA公司按责赔偿1,84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AA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20,500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28,833.52元。至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78,779.40元、现金4,000元,合计82,779.4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8,833.52元(已支付82,779.40元,尚需支付46,05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5元,被告AA公司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