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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 原告季某,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季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
    
    原告季某,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季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2002年入股,被告2010年入股。2010年12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17万元作为以原告名义收购他人股权的资金,收购完成后,被告表示公司股权以被告名义进行收购,该17万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短期内即归还。被告一直未还款,直到2011年8月,被告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原告表示要举报,被告才向原告归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计4,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合伙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原告投资份额占13%,被告占66%,因公司发展需要追加投资,被告拿出70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投资款,原告及案外人称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先垫付。被告所垫付的投资款原告应按比例承担,以此抵扣自己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季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季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2011年8月29日,原告季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收到汇款10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系被告何某归还系争借款。2013年2月7日,被告何某在写给案外人秦某的信件中表示,其向季某借的柒万元因目前实在困难,需延长一些时间归还,届时会将利息一并支付,会抓紧在春节后归还。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某出具收条确认钱款收讫,并在信件中明确将原告之前交付的款项转化为借款,承诺还款期限,且被告在本院调解委员会所作笔录中自认借款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信件中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利息约定日起算,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计息标准。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季某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原告季某已预缴),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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