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宝山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施某驾驶的沪EU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后原告又两次入住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867.9元、交通费1,992元,故现诉请来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50%。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宝山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施某驾驶的沪EU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1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27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2011年3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骨折两次入住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867.9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86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亦属合理,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50%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43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