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 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5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3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郁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某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某号302室(以下简称302室)业主,双方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被告在装修302室的过程中,擅自将302室的进户门改成外开。为此,小区物业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设计规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管理规定;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系依法作出的,被告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约、法律法规,已经对原告的通行和消防安全、人身安全构成了妨碍,构成严重的隐患。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302室内开门,排除妨碍。 被告朱某辩称,302室由于施工问题,导致302室室内地坪较高,铺设完地板后,发现已无法内开门,无奈只能购置新门改为外开,在改动之前,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物业公司没有明确答复,故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已默许改动,随即,被告试图找原告商量,但因原告出租了301室,被告无法找到原告,为此,被告为尽快入住302室,将302室的进户门外开。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通行妨碍和安全隐患,这并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开门只是瞬间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原告的通行妨碍,且原告本身并没有住在301室,301室被原告出租给他人作仓库使用,租户经常搬运大件物品出入,被告的进户门从没有对此造成妨碍。原告主张被告的进户门造成消防隐患,这并不属实,被告的进户门由西向东开启,原告通行系由东向西通行,即使进户门处于开启状态,原告也能够轻而易举将进户门推开,不会构成妨碍,如果被告的进户门造成消防隐患,消防职能部门肯定会严格执法,依职权强令被告拆除进户门。原告主张302室的进户门开启会造成对原告人身伤害的隐患,被告认为,被告开启进户门本身会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进户门有内门可以开启观察外面情况,通常情况下,被告开门不会碰到原告。另外,被告302室所在的楼内,设计的01室和03室进户门都是外开的,02室进户门是内开的,现该楼内有7户02室业主将进户门改为外开,整个小区的这种现象更为广泛。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违章建筑,但被告只是改变进户门的开启方向,被告家的进户门不属于违章建筑,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纠纷发生后,被告曾诚心诚意地想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居委会、物业公司的人员也做了调解,被告表示被告可以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果今后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赠送500元的购物卡,希望双方能搞好邻里关系,但原告予以拒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301室业主,被告系302室业主,双方系邻居关系。3楼楼道结构为"T"字型,东西两侧分别为301室、303室,302室居于中间;南北方向设有电梯、消防楼梯;301室的出行路线:由东向西出行,经过302室,转弯靠右搭乘电梯、靠左走楼梯;3楼东西方向楼道宽度:约1.16米;301室进户门距离302室门框约2.10米;301室进户门距离楼道转弯处约2.40米;302室进户门宽度约0.88米。2012年9月,被告在其装修302室房屋的过程中,改造了原有进户门的开启方式,将原先向内开启方式改为向外开启方式,由西向东开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302室进户门原有的开启方式,但未果。2012年9月19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内容:“海川路某号302室业主:经查,你在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一、在装修过程中住户门改成外开;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约第四条(第1、16小条)。上述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请你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现原告以被告302室进户门外开方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安全为由,涉诉。 另查,原、被告作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小区(海川路某弄小区)的业主均签收了某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约有规定:各业主同意,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禁止行为:(1)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为保障消防通道畅通,请勿改变进户门门洞设计,请勿使进户门及防盗门占用公共位置;请勿改动外门窗;地面装修材料厚度不得超过10毫米;违规或违约行为:未经客户服务中心同意或未按要求擅自拆装进户门;等等。 再查,2013年10月21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是:我司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某项目(海川路某弄);小区内的47号楼的02室单元,从2楼开始至18楼为止,交付时进户门皆为内开门,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房地产权证、照片、整改通知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现场勘验示意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之一。本案所涉小区的管理规约明确规定,禁止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的行为。被告擅自改变302室进户门的开启布局(由内开方式改为外开方式),违反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其行为具有不当性。作为原告来讲,其在原有布局的楼道内通行可以毫无阻隔,其不必担心302室进户门会妨碍其通行,原告通行的便利不受他人行为因素的干扰。然被告擅自改变302室进户门的开启方式,使得 302室进户门在开启状态下占用了公共空间,构成了妨碍,特别是在遇紧急情况(如火灾)下,302室进户门的开启状态构成了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恢复302室进户门内开方式,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之需,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消除紧急情况下的消防安全隐患,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某号302室进户门的内开方式,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伟 春 二○一三年十一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罗 玉 明 审 判 员 陶伟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