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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号。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号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号。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龚某某、刘某某因购买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承诺将涉案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并将该部车辆抵押于原告。原告另行与被告龚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需依约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包含服务劳务费、排污费、监护费、验车费等费用)。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并委托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代为处理。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将涉案车辆转卖案外人。上述转让款30,000元中应当首先扣除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保险费7,635.93元、应支付给原告的2011年度挂靠车辆管理费用2,924元,剩余19,440.07元用以归还部分借款,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0,559.93元。上述钱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垫付款20,559.93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的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以20,559.93元为本金的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宜的约定、两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2、两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以30,000元价格处理涉案车辆的事实;3、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资质;4、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就涉案车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5、《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车辆挂靠事宜的约定及车辆管理费的计算方式;6、涉案车辆购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40,000元给两被告购车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一份,并口头作出答辩,但未提供证据,其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利息约定、涉案车辆抵价30,000元由原告处理均属实;虽然《车辆挂靠协议》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龚某某一人,但实际上由其与龚某某两人共同经营;同时认为:1、整车价格为70,000元,其中已经包含2011年度车辆管理费和保险金;2、2012年1月将涉案车辆抵与原告后的一切费用与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两被告欲购买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一部,该车单车价格为40,000元,车辆购置税、当年保险费等杂费为30,000元,整车价格合计70,000元,其中的30,000元由两被告自行支付。当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该部货车,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限在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每月归还5,000-1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算,逾期不还按合同法规定征收滞纳金,并自愿将挂靠在该公司车辆沪BK2323作抵押,逾期不能归还欠款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原告(甲方)另与被告龚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写明:“一:挂靠车辆的车型……、车牌号码:沪BK2323、载重:1.99吨。”;“三:本车辆从2010年11月28日起挂靠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劳务费800元。”;“五:双方不存在主雇关系,乙方自主营运,自负盈亏,必须自觉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纳该车辆的保险费、服务劳务费、排污费(每吨每月20元)、监护费(每车每年144元)等费用。按年度交纳二级维护、等评(小验车)、行驶证年审(大验车)累计为壹仟伍佰元及国家和主管部门重新调整追加的有关费用。如逾期不交甲方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增收滞纳金,数额较大可直接处理本车辆。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后涉案车辆依上述约定挂靠于原告,且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承诺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代两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7,63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并于2012年1月8日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写明“委托戴某某处理沪BK2323厢式货车:人民币零叁万圆。”原告于同年1月10日将涉案车辆转卖案外人。
  另查明,戴某某系原告职工,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
  再查明,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计算,涉案车辆2011年度的挂靠车辆管理费为:服务劳务费800元、排污费480元(2吨*20元/月*12个月)、监护费144元、二级维护、等评、行驶证年审等费用合计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车辆挂靠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以及未依约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的行为均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垫付款等费用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涉案车辆抵价范围内扣除2011年度挂靠车辆管理费、保险费之后抵销部分借款的主张,此属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及垫付款等合计人民币20,559.93元;
  二、被告龚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人民币20,559.9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被告龚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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