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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翁××。 原告吴甲诉被告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翁××。

  原告吴甲诉被告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翁××经常乱发脾气,打骂原告吴甲。因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吴甲很在乎家庭的和谐,但被告翁××的坏脾气,使原告吴甲没有体会到家庭和丈夫的关心爱护。去年原告吴甲在医院动手术,被告翁××作为丈夫,却不关心照顾原告吴甲,还和原告吴甲吵架。被告翁××的行为,使原告吴甲的身心都受到伤害。2013年3月7日,原告吴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翁××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翁××仍未改正,夫妻之间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吴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翁××承担。

  原告吴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甲曾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翁××辩称:原、被告再婚是事实,但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并不像原告吴甲所陈述的。原告吴甲所罗列的一些被告翁××所谓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吴甲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现被告翁××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翁××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吴乙某某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3月7日,原告吴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翁××离婚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吴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翁××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吴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