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72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厦601、602室。 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石××。 原告沈××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2月5日,保险×××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17日陈某某因故死亡,原告沈××表示不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原告沈××与被告保险×××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12年3月2日,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从绍兴市开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沿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杭州市×××区××街道××车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154153.92元。庭审中,沈××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付其医疗费330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688.1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110952.02元,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沈××受伤入院治疗28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沈××支出医药费33078.92元的事实。 5.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沈××因本次事故护理10周、营养10周的事实。 6.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沈××系非农家庭户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沈××支出交通费42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沈××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提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沈××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告沈××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对证据5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伤残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不同处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陈某某驾驶其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从绍兴市开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沿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杭州市×××区××街道××车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陈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因伤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沈××因伤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10周。原告沈××、被告保险×××对沈××因本案事故致脑颅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意见一致。沈××支付医疗费33078.92元、交通费420元。 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陈某某、沈××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沈××损失医疗费330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护理费7688.1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952.02元,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沈××1049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