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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25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杭余民初字第2565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2)杭余民初字第2565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蚕××院××××××室。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查××。

  被告: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号。

  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杭州×××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社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167、167-1至167-4号、169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肖×。

  委托代理人:翁××。

  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溢×××)与被告查××、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杭州×××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在审理中,故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溢×××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运输×××、维修×××、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溢×××诉称,2012年6月18日,赵某某驾驶登记在维修×××名下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陈某某驾驶的洋溢×××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展路口遇到红灯停车,后赵某某与浙A×××××号车内乘员杨×二人下车查看情况时被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查××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的皖J×××××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杨×、陈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杨×、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洋溢×××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5905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57605元。因未能协商解决,洋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查××、运输×××赔偿其损失57605元;二、被告维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公司、太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洋溢×××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用料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洋溢×××支出车辆修理费55905元的事实。

  4.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洋溢×××支出评估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查××、维修×××、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书面辩称,被告查××系实际车主,其公司为挂靠公司,按协议其公司不赔偿。对原告洋溢×××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查××赔付。

  被告运输×××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洋溢×××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

  被告太保×××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洋溢×××提交的证据,被告查××、运输×××、维修×××、人×××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太保×××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赵某某驾驶登记在维修×××名下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陈某某驾驶的洋溢×××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展路口遇到红灯停车,后赵某某与浙A×××××号车内乘员杨×二人下车查看情况时被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查××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的皖J×××××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杨×、陈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杨×、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洋溢×××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5905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57605元。

  另查明:皖J×××××重型厢式货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公司、太保×××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杨×、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洋溢×××损失车辆修理费55905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57605元,被告人×××公司作为皖J×××××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2000元;被告太保×××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100元。余额55505元,被告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全额赔付;被告运输×××作为登记车主,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明确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运输×××因挂靠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维修×××无事故责任,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查××支付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5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上述第三项赔偿,被告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查××负担,被告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