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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 原告苏州A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

原告苏州A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苏州A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A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A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6套模具,双方对模具规格、价款、付款时间、验收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模具,但模具交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94,000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000元及以29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及附件订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6套模具,总价1,145,000元;

2、模具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模具,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

3、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模具费发票,被告尚有294,00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及2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订货单,订购模具6套,总价1,145,000元。双方订单约定,付款方式:合约确定两周内付款40%,模具交付后60日内付款30%,模具承认60日内付款30%,模具承认以模具生产1K为标准。后原告完成了模具生产并交付给被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4,000元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A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61元,由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