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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 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
    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甲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张维直某某建斌借款25万元并出具25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日,叶某某根据张某某指示通过案外人李乙将借款24万元汇至案外人陈乙账户。后张某某偿还了10万元本金。
    叶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张某某、陈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某某借现金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叶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扣除第一期利息1万元后,将24万元汇至陈甲弟弟陈乙的账户后,由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叶某某收执。嗣后,叶某某曾多次向张某某、陈甲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陈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张某某一审中辩称:张某某曾向叶某某提出要借钱用于经商,出具借条后,发现没有设备没有现货,考虑到借款还得偿还1分利息,所以张某某便告知不需要借款。张维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条,叶某某说既然不借了,他自己会把条子撕掉。陈甲未作答辩。
    陈甲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叶某某主张张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已经提供了由张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叶某某主张的借款实际系支付至案外人陈乙账户,但综合款项金额、支付时间、张某某与陈乙的姻亲关系,案外人李乙确认款项系叶某某所有,同时,张某某又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因此,该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此,张某某抗辩称借款没有交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叶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张某某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张某某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4万元,应以该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张某某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没有证据佐证,按张某某自认的借款月利率为1%予以采信。上述借款系张某某、陈甲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张某某、陈甲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某某、陈甲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陈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叶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叶某某负担872元,由张某某、陈甲负担387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乙,实际出借人是李甲,并不是张维直某某建斌借款。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给叶某某,实际上并没有款项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维直某某建斌借款,并指示将款项汇给陈乙是错误的。二、张某某并没有偿还10万元。三、原审判决后,陈乙告诉张某某实际借款月利率6%,而且本金已经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二审中答辩称:原审中张某某有条件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但其一直没有提交。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和上诉中关于借款金额的陈丙致,故原审判决正确。张某某在原审中仅承认月利率1%,二审中认为月利率6%,叶某某认为原审按月利率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已经有利于张某某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某某举证如下:证据1、出具给李甲的借条,拟证明款项是从李甲处借的,债权人应是李甲,而非叶某某。证据2、2份收条及7份银行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陈乙已经还清李甲的借款本金。证据3、证人陈金隆某某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实际上是陈乙向李甲借款,应有陈乙负责偿还。叶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2中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审确认收到本金100000元的陈丙致。4张10000元是按月利率4%支付给李甲的予以认可,9月1日50000元汇款与收条系同一笔,2011年9月11日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未指示陈乙或张某某汇款,2011年9月11日的5000元是支付8月11日之前的差额利息。证据4陈乙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且陈乙自认是实际借款人,并已偿清欠款本金,却又记不清还了多少,故认为陈乙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张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债权人到底是谁,结合案件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叶某某对两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4笔10000元款项无争议,但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认为款项具体往来由陈乙经手,陈乙认为4月16日和5月7日两笔系偿还利息,从另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上看,有一定规律性,叶某某主张该4笔10000元均系利息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月10日的5000元,叶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上已注明“8月11起利未付”,视为8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叶某某主张该5000元系偿还2011年8月11日前的利息差额,不予支持,该5000元应作为偿还2011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款。2011年9月1日的50000元汇款,叶某某予以确认,并与叶某某同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9月11日的50000元汇款,叶某某否认指示他人收款,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汇款用以偿还叶某某欠款,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陈乙与张某某系亲戚,其证言证明力较低。陈乙自认是实际债务人,由其负责偿还欠款,该主张与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不符,且未经叶某某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陈乙认为欠款本金已偿清,结合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信。
    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甲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日登记结婚。陈乙系陈甲的兄弟。2011年3月12日,张维直某某建斌借款250000元,并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交叶某某收执。当日,叶某某根据张某某指示通过李乙将借款24万元汇至陈乙账户。陈乙于2011年9月1日代为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由叶某某出具收条,并载明“今收到维直50000元”、及“8月11起利未付”。陈乙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5月7日、6月26日、7月24日各代张某某支付10000万利息、2011年9月10日代张某某支付5000元利息,2011年12月21日,叶某某收到张某某还款50000元,由叶某某妻子郑甲出具收条。关于口头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叶某某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4%,张某某原审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1%,二审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6%。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本案借款款项由李乙汇至陈乙帐户,但综合款项金额、支付时间、张某某与陈乙的姻亲关系,李乙确认款项系叶某某所有,两份收条由叶某某夫妇出具,并载明收到张某某款项,同时张某某又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张某某上诉称本案债权人系李乙,债务人系陈乙以及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主张借款月利率6%,与提供的利息转帐金额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明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叶某某主张月利率为4%,基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考虑,与利息转帐金额每月10000元基本相符,叶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8月11起利未付”,并承认8月11日前利息已收到,故应认定叶某某已收取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之间利息为50000元。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3778.67元,剩余26221.33元抵充本金。2011年9月10日,张某某给付叶某某利息5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至9月1日,借款本金213778.67元,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897.89元。2011年9月2日至9月10日,借款本金163778.67元,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888.04元,剩余1214.07元抵充本金,故张某某尚欠叶某某借款本金112564.6元。因叶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未如实陈述收到张某某利息款项,导致原审按张某某陈述判决月利率为1%,且判决后叶某某未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定的月利率1%不作调整,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息。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便原判决关于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叶某某借款本金112564.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742元,由叶某某负担1183元,张某某、陈甲负担3559元。二审受理费4742元,由叶某某负担1183元,张某某、陈甲负担3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某某审判员李丙代理审判员郑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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