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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葛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葛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向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鸿翔路经营“兄弟酒楼”。葛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到向某某经营的“兄弟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负责洗菜、端菜等。葛某某平时住在“兄弟酒楼”对面的一幢房子里,与“兄弟酒楼”隔一条马路。2013年1月20日下午4时多,葛某某在住处从二楼往一楼走时在楼梯处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2月4日出院。葛某某受伤时,向某某经营的“兄弟酒楼”尚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4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没有营业执照为由作出瓯人劳仲不字(2013)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以用工主体不适格(无营业执照)为由,作出2013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评定。同月2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葛某某因摔伤致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9)级。葛某某胸11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用药等不同,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胸11骨折内固定拆除约为8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仅作参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拟为180日(包括一期治疗和二期内因定拆除术),护理期限拟为90日(包括一期治疗和二期内因定拆除术),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包括一期治疗和二期内因定拆除术)。
    葛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以其因上班时回宿舍拿袖套回酒楼时摔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某某赔偿葛某某医疗费2933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017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经济损失148803.20元。
    向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葛某某是在向某某经营的“兄弟酒楼”当服务员,其受伤情况亦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是每月2500元,而是每月1500元。葛某某诉称自己去宿舍拿袖套是借口,到底有没有去拿袖套,无法从葛某某提供的证据里得到证实。但葛某某提供的证据里可以证实葛某某是在出租房里受伤,向某某也承认葛某某是在出租房里受伤。因此,葛某某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故葛某某起诉要求向某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赔偿的条件。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某某主张在向某某处务工受伤,而向某某未经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应参照工伤标准对葛某某进行赔偿,但葛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向某某处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葛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向某某用工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葛某某对原判查明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葛某某已申请证人邢某某、顾某出庭作证,证人对葛书某某、地点及原因陈述十分明确,只是因为向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取证困难,葛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二、葛某某请求向某某赔偿148803.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葛某某已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向某某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葛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向某某答辩称:一、葛某某受伤的地点是在出租房的宿舍里,不是在向某某经营的店里。二、葛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之一,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葛某某提供户主姓名为王甲的户口簿及王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葛某某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其与证人顾某不存在夫妻关系等事实。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户口簿仅能反映葛某某曾经和王甲存在夫妻关系,现是否属夫妻关系不清楚。2、葛某某平时与顾某是以“老公”相称,和顾某应属同居关系,原审判决书中所称“老公”应该是顾某。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2年4月3日签发户口簿时葛某某与王甲的相关户籍信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013年10月16日,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葛某某在劳务市场找工作时认识,偶尔有联系,其曾先后四次到葛某某处玩,两次到过葛某某宿舍的房间,该房间很小,与厨师顾某的房间相邻。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下午4至5时,其到葛某某处玩,刚好在“兄弟酒楼”门口的马路上碰到葛某某和厨师顾某,葛某某称上班回去拿袖套摔倒受伤,其看到葛某某当时右手拿着黑色的袖套。厨师顾某并非葛某某的老公。葛某某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向某某质证认为,葛某某与证人方某某存在串通的行为,证人虚假作证。证人在原审时未出庭,在二审才出庭作证。证人上班的时间地点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存在冲突,证人为他人打工,可自由支配的时间较少,证人偶遇的机率很小。证人的证词存在诸多矛盾,且证人非常强调葛某某手里拿着袖套及上班期间下楼梯摔伤的说法。证人称去过葛某某的宿舍,但对去过的时间模棱两可,且该时间和证人上班的时间存在矛盾。综上,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看到葛某某当时右手拿着黑色的袖套,而证人邢某某则称没有注意葛某某身上是否拿着或戴着袖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与葛某某在劳务市场认识后,曾四次到葛某某处玩,证人方某某与葛某某的关系较证人邢某某与葛某某的关系密切,应认定证人邢某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大。证人方某某关于葛某某称系上班回去拿袖套摔倒受伤的证言系来自葛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方某某称厨师顾某不是葛某某的老公,因该事实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进行认定。因此,在葛某某未能合理解释证人方某某原审未出庭作证的原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尚无法证明葛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某主张向某某非法用工,应参照工伤标准赔偿,葛某某应先举证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要件。经本院释明,葛某某明确其赔偿请求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下宿舍楼梯时摔倒受伤,不能证明其系在上班后到宿舍拿袖套下宿舍楼梯时摔倒受伤,其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要件,原判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审判员刘某某代理审判员叶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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