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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8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余××。 第三人: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碶闸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8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余××。
    第三人: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碶闸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钱××为与被告陈×、第三人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贸市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农贸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协议”)。股权××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所属的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60%股权以人民币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交付9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协助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60%股权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在协议签订并获取上述股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股权××协议,并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返还新××农贸市场60%股权。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至今未将新××农贸市场60%的股权返还原告。因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需股权所在公司协助办理。所以,股权××协议解除后,原告另于2013年4月15日书面函告第三人,要求协助办理股权返还的工商变更手续。但第三人至今未予办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受让原告所属的新××农贸市场60%股权后,长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依法应将股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第三人作为股权的载体公司,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理的工商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返还新××农贸市场60%股权(计900000元整),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该股权登记到原告名下;2.第三人新××农贸市场协助办理新××农贸市场60%股权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该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陈×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08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当天就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妻子徐甲在公安局所作笔录陈述,新××农贸市场的实际老板徐乙欠姚某某一千多万元的债务,其中2690000元债务用新××农贸市场股权相抵。3.原告没有向被告陈×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必须经过催告才能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告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农贸市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农贸市场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关于新××农贸市场60%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等情况;2.2008年6月11日被告陈×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居住于宁波市××隘路××室,被告的丈夫为蒋某,被告陈×未向原告支付9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3.2013年4月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相关邮寄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被原告解除的事实。4.2013年4月20日的《协助过户通知书》一份及相关邮寄凭证,拟证明原、被告股权××协议解除后,原告通知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9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浙甬商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2.(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各一份、借条八张,拟证明新××农贸市场实际所有人为徐乙,被告已向徐乙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在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已明确9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该份判决书明确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协议合法有效,而该份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提供的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因系相关司法机关制作,对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第三人新××农贸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被告陈×辩称股权转让款已与新××农贸市场实际控制人徐乙的债务相抵。但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徐乙欠姚某某一千多万元的债务,无法证明被告陈×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已与新××农贸市场实际控制人徐乙的债务相抵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的解除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是否需要提前进行付款催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钱××以900000元的对价将新××农贸市场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在60%的股权已登记到被告陈×名下的情况下,被告陈×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而是主张该股权转让款已与新××农贸市场实际控制人徐乙的债务相抵。可见,被告陈×无支付9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
    本案争议焦点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被告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被告陈×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陈某某认为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被告陈×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三个月内并未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钱××、被告陈×签订《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钱××将其在新××农贸市场60%的股权,按9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陈×,转让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交款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4日,宁波市工商管理局海曙分局核准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予以变更登记。至后,被告陈×未向原告交付股权转让款。
    2013年4月7日,原告钱××向被告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被告陈×未支付9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股权××协议。被告陈×于2013年4月9日收到该份解除通知书。2013年4月12日,被告钱××向第三人新××农贸市场发出《协助过户通知书》一份,要求第三人新××农贸市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第三人新××农贸市场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上述协议已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向原告返还新××农贸市场60%的股权。第三人新××农贸市场亦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称股权转让款已与新××农贸市场实际控制人徐乙的债务相抵,但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陈×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返还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60%股权,并至相关单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钱××名下;
    二、第三人宁波××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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