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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21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夏X。 被告徐XX。 原告徐XX诉被告夏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徐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21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夏X。

被告徐XX。

原告徐XX诉被告夏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夏X系朋友关系。被告夏X因生意上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整,其中30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0元为现金给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全部借款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后被告夏X又找到原告,表示由于资金被套牢了,需要再借400,000元周转,否则前笔借款也不能归还,为此原告又借了4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第一次借款400,000元。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截至原告起诉时,第二次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X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夏X未作答辩。

被告徐XX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分居,2013年8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夏X向原告徐X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夏X(身份证310115196011265013)向徐XX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其中人民币壹拾万现金,叁拾万圆银行转账。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期限壹个月,全部借款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以此为据。”被告夏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署期,并注明地址。当日原告将3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8801001161584757)转账给被告夏X(账号6222021001051673744),并将10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夏X。被告夏X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签名署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X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夏X与被告徐XX19XX年10月26日结婚,20X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夏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夏X。现原告要求被告夏X归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X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就逾期还款利息并未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徐XX对被告夏X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XX辩称两被告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X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徐XX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徐XX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夏X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夏X、徐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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