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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5号 原告朱XX。 被告姜X。 原告朱XX诉被告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5号

原告朱XX。

被告姜X。

原告朱XX诉被告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000元,并承诺原告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即可归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最后被告竟音讯全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姜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姜X向原告朱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日我姜X因资金周转不佳特向朱X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归还。”被告姜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署期。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不佳特向朱XX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于2012年2月30日归还。”被告姜X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5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姜X均未能归还,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5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撤回该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3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日为2011年9月3日;33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1日。原告表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5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撤回该项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以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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