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原告刘XX,男,194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西路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号。 法定代表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原告刘XX,男,194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西路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XX。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奉贤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高级工程师,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专家库评标专家,2004年11月退休。2012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技术经理岗位,年薪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同),每月预付10,000元,余额年底一次付清;被告提供免费食宿;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然自2013年1月始,被告未能提供住宿,劳务报酬也支付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5月间仅支付过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报酬未果,于2013年5月18日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18日的劳务报酬50,500元。

原告刘XX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原告退休证、专家证书及高级职称资格证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业内专家,已退休,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

3、解除合同通知、寄件证明、短信通知、邮件查询单各2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主张劳务报酬的事实;

4、移交清单及收条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办公用品已于2013年5月18日移交,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解除;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奉贤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奉贤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务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且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工作用品,故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年薪180,000元,折合月薪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5月18日的劳务报酬50,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劳务报酬5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