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51号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某印花厂,住所地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镇黄路某某路南首288号1幢101室。 投资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某印花厂与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某印花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起建立印花加工业务关系,至2011年9月,原告分四批次为被告完成印花加工业务,计加工费人民币65,524.60元(以下币种同),然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7、8月份仅支付30,000元,余款35,524.60元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印花加工款35,52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524.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印花加工业务;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65,524.60元的发票; 3、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加工款; 4、抵扣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催款通知单以外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原告于2011年5月至9月履行了加工及交付货物义务,2011年11月原告开具65,52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办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至今,被告仅付款30,000元,尚欠35,52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加工物,被告收取原告的加工物后,对于加工款35,524.60元未能按时支付,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某印花厂加工款35,5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