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 原告上海某某双日散热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投资人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上海某某双日散热器厂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公路385号9幢65车间。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双日散热器厂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双日散热器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起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散热器货款人民币61,259元(以下币种同)。嗣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20,000元,尚欠41,25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259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确认欠原告61,259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41,259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散热器。2011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259元,原告确认欠被告200,000元的发票。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值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欠原告货款后未能及时付清,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1,25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双日散热器厂货款人民币4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x |